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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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12時37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口經警逕行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4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900元、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僅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C00000000、C00000000)、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暨回執、陳述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2月1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50004831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9幀在卷可稽。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違規迴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聽到警察鳴笛的聲音,我在中正南路待轉區聽到有人喊:「有警察」,我便下意識將車騎到待轉區等候紅燈,我沒有逃逸,待綠燈亮時我直接往前騎,警察沒有上前攔阻我,我就騎走了,那天我在趕時間,我不是要逃逸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春葵 到庭結證稱:舉發地點設有禁止迴轉之告示牌,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在忠孝橋下違規迴轉,我便鳴笛指著異議人做攔停的動作,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我一直鳴笛,長鳴好幾次,那時只有異議人的車輛迴轉,異議人迴轉後就直行逆向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我便拍照舉發,異議人於中正南路上第二次違規迴轉後,就沿中正南路順向往市區行駛,我來不及追趕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吳春葵係使用鳴笛及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而證人吳春葵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就用路人違規事由之有無,為其業務內執掌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業、細微,且參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視線清楚,此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即明,是證人使用上開方式示意攔停異議人,必能清晰可見聞,況異議人自承當時聽到有人喊:「有警察」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其應能察覺執勤員警攔停之舉動,證人吳春葵應無誤判之情形。
(二)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拍攝照片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而異議人騎乘機車本當對行經道路之車輛、行人及交通員警之指揮等往來情形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縱異議人未有違規之故意,其就交通員警之指揮未盡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故異議人自應就其上開未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負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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