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第一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肆支、NOKIA牌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國際牌行動電話機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晚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九九二年份、KUOZUI、一四八六CC)停放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鑰匙二支,開啟該車門並發動電門鎖,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段○○○號「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號房之車庫內停放,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警方執行臨檢,在「怡達汽車旅館」櫃檯查詢旅客住宿資料,發現六一八號房客所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經前往該六一八號房查看,始得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五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九九一年份、福特、一九九八CC)停放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法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部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段○○○號「怡達汽車旅館」,並以之作為房客住宿所使用之車輛,供旅館櫃檯人員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實施臨檢,在「怡達汽車旅館」櫃檯查詢旅客住宿資料時,始得悉上情,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夜晚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尋獲上開自小客車。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九九○年份、喜美、一四九三CC)之車門,再進入車內以前開扳手啟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乙○○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據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甲○○行動電話費用收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向甲○○恐嚇稱:必須交付贖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否則即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經甲○○討價還價後,降為一萬元,乙○○並指示甲○○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七路口之「意大利汽車旅館」旁之消防栓後方人造草皮石頭縫間。甲○○因恐未依指示交款,將無法尋回車輛,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將前開贖款放置在乙○○指定之上開處所,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乙○○告知之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口尋獲前開自小客車。甲○○尋獲前開自小客車後,旋返回前開放置贖款之地點,發現乙○○未及將贖款取走,即取回前開贖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乙○○至前開放置贖款地點,欲取贖款未果,遂以電話與甲○○聯絡,詢問贖款放置處,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未能達其恐嚇取財目的,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六角扳手三支;供恐嚇取財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NOKIA牌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一具。
(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九九二年份、裕隆、一五九七CC)車門,再進入車內以前開扳手啟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乙○○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據前開自小客車內之丙○○名片,於翌(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接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向丙○○恐嚇稱:如不交付贖金五千元,車子將被解體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乙○○並指示丙○○獨自搭計程車攜前開贖款至臺中市○村路○○○路口向上國中附近等侯通知。丙○○乃搭乘由員警喬裝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向上國中門口,乙○○復要求丙○○所搭乘之計程車尾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取回FA-七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時,再將贖款投入八L-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內。俟二車行駛至美村路右轉福人街後,停在路旁。丙○○見其所失竊之前開FA-七四七六號自小客車亦停放在路旁,乃下車進入FA-七四七六號自小客車內,惟並未將贖款投入八L-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內。乙○○旋於同日夜晚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為喬裝計程車司機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供恐嚇取財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國際牌行動電話機一具。
(五)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臺灣電力公司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蔡照明所有,由庚○○所使用之八L-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一九八八年份、福特、一九九八CC)。得手後,由乙○○駕駛前開八L-一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準備拿取其向丙○○竊車恐嚇之贖款時,於同日夜晚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如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庚○○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十二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陳柏蒼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四支、行動電話機二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Q-三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均不是伊偷的,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坐計程車至「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號房找伊的朋友「 阿賢 」,之前都沒有去過那裡,到達旅館時,OP-七三八九號自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 云云 。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峰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己○○所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晚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足參,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係經 賴益賢 通知而搭乘計程車至「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號房云云,惟此節已為賴益賢所否認,且於偵訊經檢察官提訊賴益賢與之對質,被告始改稱:「(為何警訊指認為庭上之賴益賢?)警察拿很多口卡片給我指認,說庭上賴益賢被通緝,我才指認是他,實際上不是他,是另有一位叫阿賢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怡達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 李羚揚 亦於警訊指認賴益賢非登記住房之客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從北斗到台中來,有壹個阿賢連同房租欠我壹萬九千元,我與阿賢在青島路那邊有租一間房子,但是阿賢都沒有付錢給房東,所以由我先墊付房租給房東。」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既稱與「阿賢」合賃屋居住,二人為室友關係,被告並代為墊付近二萬元之款項,理應十分熟稔,然被告竟不知「阿賢」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顯悖乎常理,是「阿賢」此人自係被告憑空杜撰,實則根本無此人。又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警方至「怡達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時,右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停放於上開汽車旅館六一八號房一樓之車庫內,且僅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參以證人李羚揚證述:「(妳上班時間為何?)是否記得該OP-七三八九號車輛是何時開到六一八號房?)是每日下午十五(應為三)時至二十三時止,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八(應為六)時許看見監視器螢幕內該OP-七三八九號藍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六一八號外的車道上,並有一男子將車開入六一八號房。」、「(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七時許有無計程車出入?)沒有印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徵諸一般投宿汽車旅館之房客,均自行開車前往,此乃事理之常,設若有房客或訪客係利用計程車為代步工具,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理應有印象,然當時值班之證人李羚揚竟對被告所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一節毫無所悉,而其所證述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六一八號房內之時間又與被告所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時間相去無幾,是被告既無法交代該車來源,亦未合理說明在場原因,所辯又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二)「怡達汽車旅館」六一八號房房客名稱登記為「 楊添 」,車號為00-0000號等情,除據證人李羚揚結證屬實,並有「怡達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一份存卷可查,而證人楊添於警訊陳述不曾去過「怡達汽車旅館」,其機車駕駛執照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遭竊一節,亦有警訊筆錄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另經警提示楊添之口卡片令證人李羚揚指認,證人亦證述其非登記住宿時自稱「楊添」之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非楊添登記住宿一節,應可認定。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失竊等情,除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存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為警查獲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止,曾撥打四通電話至被害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所附之通話明細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行帳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表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丁○○到庭指述:「(你車子丟掉後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要錢?)有壹個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丟掉一部車子,我說有,他說有一家保養廠欠我這種車子的零件,所以偷走我的車子,‧‧‧,沒有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又警方臨檢查獲時,僅被告一人在場,所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失竊之贓車,且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亦曾於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與被害人聯絡,而被告又係該行動電話之持有及使用人,綜上所述,按諸經驗法則之判斷,上開二部自小客車自均係被告所竊取。至被告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阿賢」所交付云云,若如被告所辯與「阿賢」間有債務糾紛,「阿賢」又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二人勢必來往頻繁,時有聯絡,被告竟不知「阿賢」詳細之年籍資料、聯絡方法等,足認「阿賢」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憑佐,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前開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呈T字型,便於單手持握,且末端已經磨製成扁平狀,異常銳利,有前開扳手扣案可稽。是其客觀上顯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前開六角扳手行竊,其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向被害人甲○○、丙○○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先竊得車輛後,復在車內發現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始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則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其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查,本件被告於竊車後數小時或翌日即打電話向車主要求贖款,且犯案次數亦非止一次,犯罪手段相類,顯然被告即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而非單純臨時起意恐嚇取財。
是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然其以所有之意思對前開竊得之車輛為管領使用,並對前開竊得車輛為處分,向車主要求贖款以取得前開竊得車輛之交換價值,足見被告於竊車時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因被告係以竊車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逕認被告於竊車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說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警查獲而不遂,為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一)之竊盜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洽,又就事實欄所載(二)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併辦;亦有未合,既經檢察官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甚值非難,又竊車勒贖,嚴重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衡其所竊得之車輛均係價值不高之老舊車輛,勒贖之金額亦不高,事後亦未取得贖款,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四支、NOKIA牌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國際牌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支,於警方查獲時,雖係插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鎖上,足認其係遂行該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已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二支鑰匙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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