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縣○○鄉○○路○段五九之二號一樓「得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盈公司)之負責人,得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其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焚化處理須送至台中縣后里鄉「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為之。丙○○明知得盈公司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為之,又其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自不得於未經核准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連續將其向不知情之客戶所承攬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其所承租位於台中縣○○鄉○○○段十二之六地號土地貯存,並將可回收之廢塑膠、廢木材、塑膠空瓶等物分類取出後,始將其餘廢棄物運往台中縣○里鄉○○路○○○號「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段十二之六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被查獲貯存有可回收廢棄物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有依照規定清除廢棄物,所承租之土地,係其置放廢木材、塑膠空瓶等可回收之資源,並非在該土地堆置垃圾而作為貯存場或轉運站,其並未犯罪云云。然查:㈠、被告為得盈公司之負責人,得盈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其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焚化處理須送至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為之,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環廢字第O一五二一一號函、得盈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十六頁)。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新法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新法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新法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另清除機構如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應檢具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如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則免,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得盈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所申請核發者亦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所謂「清除」,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被告之得盈公司自僅得接受委託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行為。又依被告向台中縣政府所提出之展延申請表所示申請項目內,就貯存地點(轉運站)一項填載「無」,中間處理地點亦無記載,此有該展延申請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台中縣政府前開許可文件自未核准被告得於其所承租之台中縣○○鄉○○○段十二之六地號土地上貯存、清除廢棄物,允無疑義。㈡、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十時四十分許,查獲得盈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台中縣○○鄉○○○段十二之六號土地作為廢棄物之暫存場,存放廢塑膠、廢木材及塑膠空瓶等情,業經證人 童學彰 即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復有稽查紀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十七、十八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申請中間處理場所,因我收來的廢棄物可以回收,...我才在承租地方先分類回收」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確於將廢棄物運往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為焚化前,在其承租之台中縣○○鄉○○○段十二之六號土地上為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工作無誤,非僅單純置放可回收之資源而已。另證人乙○○即得盈公司技術員於偵查中證稱:「(妳公司為何將廢木材、塑膠堆置在被查獲地點?)因為數量不多,但我們還在申請當中...(有向被告說過那是違法的?)有的,但他稱數量不多,沒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有向你說過那是違法的?)有的」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然被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要無庸疑。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偵查時問,有向被告說過那是違法的?你回答有,但他稱數量不多沒關係?具體內容為何?)回收東西是環保用品,我以為要放在環保用地及申請才可以放回收物,所以我以為那是違法的。(公司在清運廢棄物時,有無將廢棄物載至承租土地,作垃圾分類後,再將不可回收廢棄物送至焚化爐?)沒有。我在公司任職一年。載回來後,我們就載至垃圾場,把要燒掉的放在那裡,可資源回收的再載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證情節已有出入,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刑責而為附和迴護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修正後廢棄物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擅自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並未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且事後亦已將之回復原狀,此有前開台中縣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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