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 複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執行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添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二、按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審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不得將卷宗發還第一審,命其就脫漏部分補判後再行送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㈢參照);但上級法院就上訴部分已為全部之終局判決後,應即將卷宗發還下級法院進行補充判決程序( 吳明軒 氏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五九○頁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四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審僅就承攬關係部分判決,漏未審究不當得利部分,是以本院僅就承攬關係部分裁判後,再將應即將卷宗發還原審法院進行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製圖申請建造執照,而由伊承攬建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四樓半鋼筋水泥造之房屋,並言明由上訴人代工、代料,且依施工進度逐漸付款,而依總建坪計算承攬報酬,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詎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建造完工,依施作之建坪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八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扣除未施作之面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四百七十萬元,尚積欠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四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以每坪二萬六千元計價,且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承攬建造,八十六年十月完工,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才起訴,已經過二年時效,時效已完成,伊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時效,伊已給付七百萬元完畢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約定,由上訴人製圖申請建造執照,而承攬建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四樓半鋼筋水泥造之房屋,並言明由上訴人代工、代料,且依施工進度逐漸付款,而依總建坪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然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滅時效者,謂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出於錯誤,或經他造同意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分別於起訴狀(原審卷六頁)及再開辯論聲請狀(原審卷四十頁)中一
再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建造完工其所承攬之工作,復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加以援用(見原審卷三四頁),依照上開說明,當能有效成立自認,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建造完工其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 張金頂 、丙○○以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係於八十
七年三月底結案,並撤銷前之自認 云云 。查證人張金頂、丙○○固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八十四年做,八十七年三月底結案。」云云(見本院卷㈠廿六頁、五十頁),惟證人張金頂、丙○○為上訴人前所僱用之工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彼二人均稱被上訴人已支付四百餘萬元,張金頂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二百六十多萬元,丙○○則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四百多萬元所供即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張金頂、丙○○僅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又何以知悉兩造間所積欠之工程款差額?且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其係以工程進度請付款,惟於原審起訴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為八十六年(見原審卷七頁),總額為八百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該估價單既已結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則斯時工程尚未完成,又如何向被上訴人請款?是本件完工日期當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八十六年十月間較為可採,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五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當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將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認有同一效力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是當事人依鄉鎮調解條例聲請調解,雖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謂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之適用,但不得以請求視之。如經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曾於上開時間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十九頁),是本件當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添㈣是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竟遲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七、從而,上訴人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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