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刪除;第8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妻子、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陳星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星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