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安晨妤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林宸田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週轉困難及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10日清償,故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250萬元,
發票日均為111年10月10日之支票(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票號各為DK0000000、DK0000000。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詎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有簽署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但對
於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簽署後交付原告一事,被告則不爭執。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之原因為被告除中國信託銀行支存帳戶外,還有其他銀行支存帳戶,開立系爭2紙支票時誤以為留存發票人簽章包含簽名,故才以簽名方式為之。
被告願意還錢,只是目前沒有還款能力。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詎於112年3月6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詳原證2)及退票理由單(詳原證5)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年息6%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前開期間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