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凱 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皮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4000元),皆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玉山信用卡1張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被告林聖凱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吳淑惠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4,400元、健保卡1張、玉山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吳淑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