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林淑慧 被上訴人 林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而於隔日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處理水管阻塞,發現系爭房屋之內鎖已換過,被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黃碧雲 亦已承認111年9月中換鑰匙之事,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前已進入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權,還要求至111年10月1日止之租金,明顯係惡意欺騙導致原審誤判,呈請減少1個月租金,且系爭房屋內原有熱水器及冷氣各1臺,購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可否稍給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06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被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黃信樺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