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雯(原名陳郁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佩雯(原名陳郁嵐)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區○○街00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黃馨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