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勇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鹽水雞攤位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違法容留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勞工DAOKHACNHAT於上址攤位從事切食材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7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449690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1年4月12日,再次違法容留越南籍勞工DAOKHACNHAT在上址攤位從事切食材工作。因認被告於行政裁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勇富前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18時3分許遭查
獲時止,以時薪190元,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DAOK
HACNHAT,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鹽水雞攤位從事切菜及雞肉等工作,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可按。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於111年4月12日,違法容
留越南籍勞工DAOKHACNHAT在上址攤位從事切食材工作之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至前案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可資
區分,為不同之數行為而可分開論罪等語。然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18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前案予以引用,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特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4日18時3分許遭查獲止,有前案判決可參。其中111年4月12日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特別區隔被告該日之犯罪時間,前案判決亦未區分被告該日犯罪何以分論為2罪,應認被告該日之犯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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