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自80年8月15日起算,於82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㈡又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7月又2日接續執行,復於8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至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1年12月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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