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7號、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 楊桂花 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上開鐵撬破壞該處鋁門,入內竊取2樓房間內之金戒指1只及新臺幣1,000餘元;(二)復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 張美玉 之住處,趁該處無人在家之際,入內竊取液晶電視及數位相機各1臺。嗣劉建華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員警借提訊問時,劉建華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范國樑 供出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桂花、張美玉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劉建華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楊桂花、張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桂花、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往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范國樑自首,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用犯案工具鐵撬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