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進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進宏因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持有一級毒品罪共8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然抗告人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定執行刑時應酌量上情。又實務上對多次販毒、或多次猥褻罪,定刑時曾有大幅減少刑期之情形,若依比例原則,本案抗告人減得之刑期,實有天壤之別。抗告人所犯均符合刑法第50條、51條規定,併合論罪之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依法減輕或酌減其刑,須先就本條法定主刑減輕後,在減定範圍,再就其刑與他罪宣告刑。依此受刑人若以分別併定所減其刑或為不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從輕裁定,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年度聲字461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編號7、8所示之罪,本院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故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次經送監執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迭次再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參本院卷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顯無悔意,為矯正抗告人犯行,實不宜輕。況且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若為累犯,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附表所示,就施用二級毒品罪(編號2、
5、8)僅分別量處6、7月,及就施用一級毒品罪(編號
1、3、4、7)僅分別處8、10月、1年,暨就持有一級毒品罪(編號6)僅處有期徒刑3月,是各罪量刑時已屬從輕,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再大幅酌減其刑。是原審附表所示
8次犯行之各罪宣告刑總合為5年2月,原審裁定參酌各罪之量刑及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1年4月;編號4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1年7月;編號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1年2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為灼然,核無不當。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