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天福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東興村122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H217244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左右,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東興村118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天福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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