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明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湯明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9年7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口無號誌設置,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湯明昌騎乘機車行駛至榮開路與水車路路口,適有 劉玫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榮開路路口,劉玫菁閃避不及,因而與湯明昌發生碰撞,致劉玫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及兩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衰竭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詎湯明昌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李世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鍾美玉、張貴妹、葉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仍以時速約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未做減速至慢速度並做停車準備,致撞擊被害人劉玫菁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並未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或為報警、救護處理,即逕自離去,且其自承當時知道其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則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要無任何疑義。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罪名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應當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而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劉玫菁受傷死亡,於肇事後竟又逃離現場,企圖規避刑責,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害非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為民事賠償,此有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核字第618號卷查證屬實,足認其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本院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