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所,於9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公路南向54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4月底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
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