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 劉科佑 原係陳添財之員工,因離職後曾至 曹進龍 處工作,陳添財即就此發送簡訊予劉科佑表達不滿。而 曹進福 係曹進龍之胞兄,其得知陳添財上開發送簡訊之情後,為替劉科佑抱不平,遂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前往陳添財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葳豐玫瑰石畫專賣店」找陳添財理論,兩人旋即發生爭執口角,陳添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廚房拿出其所有水果刀1把,作勢向曹進福揮舞致曹進福因而心生畏懼,奪門而出。其後曹進福亦蓄意駕駛其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入陳添財所經營之玫瑰石畫專賣店內,撞毀店內玻璃門暨物品,以為報復(曹進福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6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曹進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憑卷證資料,被告陳添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進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情節、證人曹進龍、 蔡美慧陳順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曹進福所犯毀損案之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6號卷宗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添財見曹進福駕車撞毀店內物品並離去後,向隨後到場之曹進龍恫稱:「我這條命要跟你哥哥配(台語)」等語,致生危害於曹進福之安全,因認被告陳添財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第179頁參照)。是以恐嚇罪固然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但其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且於利用中間媒介之際,即為恐嚇罪之著手。
(三)經查,被告曾向證人曹進龍恫稱:「我這條命要跟你哥哥配(台語)」等語,雖據證人曹進龍、蔡美慧證述明確,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惟由被告上開恫嚇話語及證人曹進龍、蔡美慧相關供述以觀,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曹進龍將上開恫嚇話語之惡害內容轉告予告訴人甚明。而告訴人其後雖仍獲悉該惡害內容致心生畏懼,惟此係起於告訴人於案發後2至3天,偶然至證人曹進龍之住處泡茶聊天時,經證人曹進龍提及,方知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益徵 被告僅係在案發時,因見告訴人駕車撞毀其店內物品,一時激憤,始向隨後到場之證人曹進龍為上開恫嚇話語,藉以渲洩內心不滿情緒,並無間接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否則倘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自當盡可能將惡害內容傳達予告訴人,或明確要求證人曹進龍將惡害內容轉達予告訴人,或至少探知告訴人是否已間接獲悉惡害內容。又本件被告為上恫嚇開話語之動機,係為恫嚇告訴人而非證人曹進龍,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之法律問題前提事實,尚屬有間,自難援引該項法律座談會決議,特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既與上揭論罪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