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與大社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處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其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係於前揭時間在小港區龍門街居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及其為警在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與大社路交岔口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等節,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明,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復衡諸被告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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