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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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平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平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富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9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編號3則係傷害罪,惟3罪之被害人相同(即受刑人之同居女友),且罪質類似,皆屬侵害家庭成員個人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又相距非遠,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112年10月25日同左112年10月25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違反保護令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112年10月25日同左112年10月25日3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112年10月27日同左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