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德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德屏與第三人 陳行義 (即 陳德勤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未得3位合議庭法官共議即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宣判,為法不許,為參考開庭內容而為上訴事證之輔佐,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可參)。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張琬如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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