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8號、114年度偵字第69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4095號報告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4年2月2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597927號報告偵辦之被告曾柏益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惟查獲之(以下為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985號案件部分)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驗餘毛重6.0023公克)、菸油1瓶(驗餘毛重20.1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72公克)、(以下為該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部分)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746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6346公克)、煙油2罐(總毛重17.5481公克)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E5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F4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下列之物:

  ㈠114年1月15日為警查扣之物(即114年度偵字第6985號部

   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下列結果,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1.檢體編號AE535-01,菸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6.0520公克,取樣0.0497公克,驗餘重6.00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檢體編號AE535-02,菸油1瓶,毛重20.1417公克,取樣

   0.0401公克,驗餘重20.10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檢體編號AE535-0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522公克,淨重0.9282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重0.92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114年2月26日為警查扣之物(即11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部

  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下列結果,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1.檢體編號AF427-0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毛重0.8728公克,淨重0.485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重0.48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體編號AF427-02,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3-4),毛重1.4069公克,淨重0.9919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重0.99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檢體編號AF427-03,菸彈1顆,毛重4.634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檢體編號AF427-04,煙油1罐(編號1),毛重13.7450公克,淨重6.8223公克,取樣0.0491公克,驗餘重6.7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檢體編號AF427-05,煙油1罐(編號2),毛重17.2568公克,淨重10.8222公克,取樣0.0473公克,驗餘重10.77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㈡附表編號1、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附表編號2、7、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因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黏附其上無法析離;附表編號3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鑑定書所在

1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驗餘淨重6.0023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E5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4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第62至63頁

 2

含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

(驗餘淨重20.1016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272克)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4837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F4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47至4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9909克)

 6

含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

 7

含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

(驗餘淨重6.7732克)

 8

含依托咪酯之菸油1罐

(驗餘淨重10.7749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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