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1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淑芬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2,700元及
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本件侵
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83008728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