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蕭全宏
被   告  曹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
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包括原告)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1月10日,其後毀諾而未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383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資料、債務協商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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