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靜美
被   告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屏簡字第38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參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8年8月6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3,076元、利息6,067元、違約金90
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108年度屏簡字第389號卷
第4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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