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含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建物)原坐落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一四三之三五、一四三之三
九、一四四之七五、一四四之九四土地上,其中除一四三之三九號土地重測前係由被上訴人之前手 曾煥棋 與上訴人之前手 洪木盛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外,餘均為曾煥棋單獨所有,嗣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土地重測,上開四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九五號土地),洪木盛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大,惟應有部分比例縮小為一七六分之十七,曾煥棋應有部分則為一七六分之一五九,其後各該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取得,致成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兩造共有之系爭九五號土地之情形。上述土地因合併、重測而成曾煥棋、洪木盛共有,無異係曾煥棋將其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洪木盛所有之一四三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互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坐落之九五號土地,係因互易而由兩造之前手共有,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曾煥棋將其所有一四三之三五、一四四之七五、一四四之九四號土地及一四三之三九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洪木盛所有之一四三之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互易。此項互易,應認係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所有人曾煥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予上訴人之前手洪木盛,是原判決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系爭土地受讓人與其上房屋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自不違背法令。又原審係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非以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據。上訴意旨所稱伊不受分管契約拘束及本件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而非上開土地法規定云云,均與原審之論斷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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