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指陳桃園縣政府核發坐落桃園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之七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二六五二號使用執照有查驗不實、違法失職圖利他人情事。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泛稱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無非指陳桃園縣政府核發坐落桃園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之七七桃縣建管使字第二六五二號使用執照有查驗不實、違法失職圖利他人情事。然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泛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徹查使用執照違法核發等實體上之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