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4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4日下午5時5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簡淑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如判決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被告自認支票為真正,惟抗辯係訴外人 陳逸如 帶被告去第一
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之後印章被陳逸如拿走,並未同
意陳逸如開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支票既為真正,原
告依據支票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 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