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許,騎乘車號
000—○二八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
義街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民國路之行人即
原告乙○○,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
三百八十六元,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看護費用四萬六千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二
千二百六十元,鋁合金背架五千元,扶助器九千元,共計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二十二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三十萬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穿越民國路之雙黃線,伊因煞車不及才會擦撞原告,且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許,騎機車沿花蓮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街交叉路口時,撞及穿越民國路之行人即原
告,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由警方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民國路上劃有方向限制線,車禍發生時被告所有機
車位置近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直行至明義國小
旁,我看見行人出現於我車道前約一公尺,我立即煞車,但已擦撞行人。」等
語,及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我要穿越民國路(西向東)時,一部機
車由民國路北向南直行,在車道中該機車擦撞我身體左臀後‧‧‧」、「當我
被撞倒後才看見對方,事發前我未看見對方,我事前無法閃避對方。」等語,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違規跨越民國路之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始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顯見原告於有行人穿越道劃設之交岔路口附近,
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從預見及避免,應無肇事因素。又
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
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花東鑑 字第○九四六一○一三三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
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自無過失
責任可言。
四、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