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9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
利息,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唯表示願意以每月
薪資三分之一分期清償,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