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驗餘總淨重貳拾壹點伍貳公克,包裝重貳點零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拾參支、電子磅秤乙個及葡萄糖粉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三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前開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與男友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七樓頂加蓋套房之租處,將海洛因、葡萄糖粉及水混合而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與乙○○一併經警查獲,並扣得其與乙○○共有供施用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總淨重二十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二三‧五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電子磅秤乙個及葡萄糖粉二包,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二支,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針筒十一支,乙○○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男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經警查獲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殘渣袋三個、電子磅秤乙個、葡萄糖粉二包、針筒十三支扣案可稽。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八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二十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一字第○六○○○五九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又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殘渣袋三個、電子磅秤乙個及葡萄糖粉二包,係被告與乙○○共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餘之針筒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乙○○一致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三八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前開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右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驗餘總淨重二十一‧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電子磅秤乙個及葡萄糖粉二包,係被告與乙○○共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餘針筒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均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乙支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