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張煜熙拾獲被害人陳亮霖所有行動電話的時間為民國99年(聲請書誤載為94年),該行動電話係遭他人竊取後所棄置,被告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害人庭提之行動電話外盒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函說明手機之15碼IMEI最後一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只要確認前14碼IMEI無誤即可,足以證明本件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後,確實是搭配被告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乃係遭人竊取,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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