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
王子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佰零伍元,均沒收。
王子豪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源、王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財源前並無前科,被告王子豪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賭博之時間,其等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扣案之賭資3305元,3000元為被告王子豪所有,305元為被告林財源所有,其中林財源所有之20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