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董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90公里400公尺北側向中線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及529-W5營業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維護之金屬護欄等公共設施損壞,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50元,並已由被告給付16,425元,因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且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本起事故僅被告有肇事責任,經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及111年2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修復費用16,42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損壞設施照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日、110年10月7日及111年2月18日催告函、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003014號函附交通事故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修復費用16,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