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告 殷麗華
兼訴訟
代理人 孔姵 心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佩均
複代理人 李益漢
被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孔姵心 新臺幣419,48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交通違規,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駕駛牌照號碼121-JMC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昌平路1段93-10號前(路段速限50公里),原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速限標誌及道路標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蛇行,而撞擊在該處穿越道路原告之被繼承人 孔繁國 ,致孔繁國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殷麗華為孔繁國之配偶及原告孔姵心為孔繁國之女,因孔繁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殷麗華部分:
殷麗華為孔繁國之配偶,兩人結髮多年鶼鰈情深,所育獨生女孔姵心已成年,並有下一代,正冀共享天倫之際,因被告之超速等違規行為,致孔繁國受傷死亡,殷麗華頓失倚靠,哀痛至極,身心受有鉅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⒉、孔姵心部分:
⑴、孔姵心因孔繁國死亡兒而出醫療費用53,286元、喪葬費806,420元(關於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上記載繳款人為殷麗華的部分,費用是15,550元,因為當時殷麗華是主要辦理的人,實際上繳款人是孔姵心)。
⑵、孔姵心為孔繁國之獨生女,自幼即受疼愛而感情深厚,乍聞噩耗,憾已不能盡孝及享天倫之樂,身心深受打擊而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殷麗華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孔姵心2,85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出庭意見陳報表陳稱不願提解到庭,且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孔繁國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孔繁國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刑事案卷),而原告分別為孔繁國之配偶及女而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蛇行,而不慎撞擊孔繁國,致孔繁國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孔繁國於禁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蛇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相字第192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47-248頁】,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孔繁國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孔繁國致死,原告為孔繁國之配偶及女兒,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孔姵心請求之醫療費用53,286元、喪葬費用806,42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轉約合議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龍巖股份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㈡、中南北&張揚玉集寶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白玉髓骨灰罐、塔位購買契約、晉塔優惠訂購確認單(見附民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孔姵心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殷麗華係孔繁國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孔繁國受傷死亡,殷麗華頓失倚靠,更需獨自走完餘生,哀痛至極,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而孔姵心為孔繁國之女兒,自難以承受突如其來喪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屬顯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殷麗華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收入;孔姵心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薪資因疫情影響不穩定;而被告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過失致死案件在監執行。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殷麗華、孔姵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應屬適當。
3、綜上,殷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孔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286元、喪葬費用806,4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859,706元(計算式:53286+806420+00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孔繁國於禁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蛇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書可按,孔繁國行經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撞及,足證孔繁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分別審酌孔繁國、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孔繁國、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不非可採。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準此,殷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孔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9,853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逾此部分之金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復查,殷麗華、孔姵心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10,370元等情,業具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殷麗華、孔姵心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殷麗華已無可請求(計算式:0000000-0000000);孔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483元(計算式:1,429,000-0000000=419483)。
五、綜上所述,孔姵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