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旻

孫東丞

被告元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4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7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747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約定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並於前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被告元騰公司應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付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善滄則於109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元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60萬元範圍內,願與被告元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被告元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1月30日止,嗣後未再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44,7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善滄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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