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13號

原告 魏瑋志

訴訟代理人 魏三泰

被告 張恒杰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交會未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受損。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850元(工資1,500元、烤漆3,500元、零件4,850元),另因系爭車輛為原告為經營之防疫專車,致而維修期間有營業損失共27,500元(計算式:5,500元×5日=27,5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肇事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張恒杰駕駛EPA-259號營業小客車(A車):會車疏忽。(同為肇事原因)。二、魏瑋志駕駛RCE-2077號租賃小客車(B車):會車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恒杰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9,850元(工資1,500元、烤漆3,500元、零件4,850元),又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推定1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10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已逾四年。次查,依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烤漆3,5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485元(計算式:485元+1,500元+3,500元=5,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為防疫專車提供載客服務,因受損進廠維修5天,每日營收為5,5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27,500元(計算式:5,500元×5日=27,500元)乙節,業據具提出原告系爭車輛營業明細表為證,再佐以前揭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11年2月15日入廠,維修天數5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985元(計算式:5,485元+27,500元=32,985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同為10分之5,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493元(計算式:32,985元×5/10=16,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1,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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