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原告 徐紫涵

被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會期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24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3,000元,於每月10日晚上8時開標,並於開標日3日內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曾於系爭合會中標得第2會,被告即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1萬3,000元,詎被告就其應繳納之活會(1會)、死會期數(23會)及會款共計30萬9,000元均未按期給付,而原告已代為墊支已到期之1會活會會款及14會死會會款給其他得標之合會會員,現仍繼續給付中。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已停會,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且於標得第2會後後,應繳納剩餘23會期之死會會款共29萬9,000元,原告已代為繳納已到期之1會活會會款及14會死會會款合計19萬2,000元,現仍繼續給付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已標走第2標,為死會會員,被告負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確曾參加原告發起之系爭合會,並得標領取得標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死會會款,然被告未按期給付第1期之活會會款及後續23期之死會會款,而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1年11月15日),既代被告給付已到期1期活會會款及14期死會會款共19萬2,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期×13,000元=192,000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其餘9期死會會款共計11萬7,000元(計算式:9期×13,000元=117,000元),原告既未代被告給付,其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合會之會款應於每月10日開標3日內繳交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墊支之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111年11月15日公示送達,依法加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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