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紹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紹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1年6月26日23時47分許至23時55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由 陳家恩 所經營之水果攤,見四下無人,即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在該處之必安住殺蟲劑1罐(價額新臺幣【下同】82元)、櫻桃李1斤(價額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家恩盤點貨物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3時47分許至23時55分許之該期間,先後在告訴人陳家恩經營之水果攤上,分別竊取必安住殺蟲劑1罐、櫻桃李1斤,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暨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憑參,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當無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低微,並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其損失,此有其等於111年7月17日書立之和解書1紙、本院111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必安住殺蟲劑1罐、櫻桃李1斤等物,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其損失,業如前述,是實際上應等同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故如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