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49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甲○○經入監執行至95年1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及有期徒刑8月,後因甲○○前揭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遂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49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被告經入監執行至95年1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5日及有期徒刑8月,後因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遂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惟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