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邱太三 (法務部代表)
黃俊堂 (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李育槿 (法務部矯正署承辦)
台中監所管理員
南投縣政府承辦鄧女士
黃坤燕 (南投警務員)
胡智強 (臺中市政府心理衛生課長)
唐宛渝 (臺中市政府心理衛生課承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
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
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
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邱太三、黃俊堂、
李育槿、台中監所管理員、南投縣政府承辦鄧女士、黃坤燕
、胡智強、唐宛渝等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請求被告邱太三等負損害賠償任云云,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要不
能逕向認為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對之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亦無從命其補正,乃
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