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高
達處所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九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查詢單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份為證,而前開借據就違約金之約定雖漏未填載,惟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一節,亦經原告徵信業務人員 方水強 到庭證稱:「是對保當日簽借據的,當時我有在對保時跟被告說借據的內容..我們會告訴借款人,如果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會收取借款利率百分之十的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的部分,會加收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本件是疏未記載,因為我以為如同一般性借據已經有記載了」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