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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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曾有煙毒、麻藥等不良素行前科(本案為前案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尚無害及他人,且施用期間亦不長,犯後亦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定最低本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自行出示之注射針筒,雖據其坦承為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惟該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