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II0000000號、II0000000號、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翌日(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限速標誌六十公里之台十七線二十二公里處時,各以時速七十四公里、七十六公里及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器測獲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II0000000號、I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逕行舉發採證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分別高達前開數值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台十七線之速限應是七十公里而非六十公里云云。惟查,台十七線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速限標誌為六十公里,因該路段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施工調整里程牌,在施工完成後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始調整為七十公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彰警交字第0920048217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一十日彰警交字第092004188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二工彰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台十七線里程牌調整施工前該路段之速限標誌相片二幀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既係在台十七線該路段里程牌調整施工前之九十一年九月間違規,且當時之速限規定又確為六十公里無訛,則異議人駕車一路駛來對該處路段係限速六十公里,應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況即如異議人所辯其誤該處路段限速七十公里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既已分別高達七十四公里、七十六公里及七十六公里,則其行車速度亦已超過其所陳該處路段標誌之最高時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原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有所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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