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標的物出賣予收購舊貨之人,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間出賣,應予更正外,餘均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爰審酌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僅新臺幣三萬餘元,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院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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