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八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四九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被害人 許家麒鄭武雄 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七九0號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八二二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併宣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在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等情狀,量刑如其與檢察官之請求,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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