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甲○○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並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或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七分依法採驗甲○○尿液,結果呈嗎啡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於前揭時間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甲○○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並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判刑確定,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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