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告 陳文誌

被告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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