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羅士傑 律師

被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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