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洪○○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告乙○○
特別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
被告丙○○
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戊○、己○○、庚○○、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乙○○、壬○○、丙○○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裁定選任岳世晟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癸○○係原告甲○○、被告己○○、庚○○、辛○○之母親,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乙○○、壬○○之外祖母,被告丙○○之外曾祖母。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分割遺產需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並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638元(不含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得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18分之1,應分得269,758元(4,855,638×1/18=269,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所產生之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庚○○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戊○、辛○○、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告戊○為被繼承人癸○○之配偶,被繼承人癸○○育有子女己○○、庚○○、辛○○、辰○○、巳○○、甲○○,其中辰○○於46年7月6日死亡絕嗣,巳○○於100年11月8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乙○○、壬○○、午○○、未○○、子○○,其中午○○、子○○均已出養,未○○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育有一女丙○○,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庚○○、乙○○所不爭執,又被告戊○、辛○○、壬○○、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己○○、庚○○、乙○○均贊同之,又被告戊○、辛○○、壬○○、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5至8之存款,除被告乙○○、丙○○以外,其他繼承人已依其應繼分比例領取款項)。
編號
項目(存款)
金 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
171,887元及其孳息
2
○○郵局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3
○○郵局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郵局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5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000000
783,751元及其孳息
6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8
○○區農會港口分部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6分之1
2
被告戊○
6分之1
3
被告己○○
6分之1
4
被告庚○○
6分之1
5
被告辛○○
6分之1
6
被告乙○○
18分之1
7
被告壬○○
18分之1
8
被告丙○○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