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告丙○○○○

法定代理人乙○○(乙○○○○)

(送達代收人丁○○住同上、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在我國,期間未曾出境,符合上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0年結婚,乙○○於108年6月30日入境來臺工作,與訴外人(原告之血緣上之生父)丁○○交往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間未曾出境。依此事實及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推斷原告並非其母乙○○與被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另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主文雖已載明確認原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然持向臺南○○○○○○○○申辦原告之出生及認領登記時,該所以内政部規定函復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該新生兒應推定為其越南配偶之婚生子女,爰本案須由適格申請人向法院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憑辦出生及認領登記。

 (三)承上,爰提起否認之訴請求鈞院能依法律與事實判決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以使其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與血緣事實相符,俾利申辦戶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乙○○及被告均為越南國國民,乙○○與被告於越南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臺南○○○○○○○○112年11月2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8424號函、乙○○之居留證、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childwhoisbornorconceivedbythewifeduringthemarriageperiodisthecommonchildofthehusbandand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aparentdoesnotrecognizeachild,he/shemusthaveevidenceandsuchnon-recognitionshallbedeterminedbya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乙○○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其母親乙○○與被告之婚生子,惟本院業已判決確認原告與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原告係訴外人丁○○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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